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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商场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07-11-2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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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沛辰,男,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沛辰之父)
        被告:北京某商场
        2001年3月28日上午,王某携王沛辰(王沛辰坐在婴儿车内)在北京某商场五层童装部选购衣服。在选购的过程中,服装架上掉下的暖瓶落在王沛辰乘坐的婴儿车内,将王沛辰烫伤。王沛辰于2001年3月28日至2001年8月17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计142天。某商场支付治疗费人民币47496.18元。某商场分别于2001年4月5日、4月26日向王沛辰支付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另于2001年5月2日、5月31日、6月7日因王沛辰住院借款给其家属共计人民币14000元。王沛辰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初诊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外购药品共计2474.6元。
        2002年5月13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分院烧伤病区向王沛辰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烫伤后会阴,双下肢疤痕挛缩畸形。”处理意见为:“患儿手术需4-5次,押金约16-18万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沛辰的伤残进行法医评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九级。
        另查,王沛辰的母亲在王沛辰被烫伤后,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一直没有上班,只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王沛辰之父王某在王沛辰被烫伤后,于2001年4月2日将其承包的出租车交回,并与2002年6月30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诉称,王沛辰在购物过程中被货架上的热水瓶烫伤,北京某商场未能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商场赔偿王沛辰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某商场辩称,王沛辰的受伤与其法定代理人在购物过程中监护不周有直接的关系,王沛辰之母应对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商场于事发后及时将王沛辰送至医院治疗,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某商场对其设立的儿童用品区域的安全问题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该商场应承担由于其过错造成王沛辰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沛辰外购药品费2474.6元、护理费68092元、营养费85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6706.6元、精神抚慰金19155元,共计226948.2元。二、驳回原告王沛辰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对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北京某商场因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商场作为公共的经营场所,有义务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避免顾客在购物过程中受到意外的人身损害。一般商场在其经营场所内都设有出售儿童用品的专门经营区域,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选购所需的物品,营造良好的适宜儿童参加购物的环境。因此,商场在设立儿童用品区域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许多儿童将随其父母或亲属到该经营区域一起选购商品的情况。儿童具有活泼好动、好奇心强的特点,商场必须针对这一特点,对其经营设施和销售商品的安全性问题尽到高度谨慎和注意义务,避免造成儿童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如果某商场采取禁止员工在货架上放置具有一定危险性用品的预防措施,就能够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由于某商场对其设立的儿童用品区域的安全问题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该商场应承担由于其过错造成王沛辰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王某作为王沛辰的法定代理人对王沛辰的烫伤不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作为王沛辰的法定代理人,虽负有保护王沛辰不受伤害之责,但该责任应以常人所能预见为限。本案中王某在携王沛辰选购儿童服装的过程中未发现,也无法预见儿童服装区域的货架上放有危险性的热水瓶,且任何人在热水瓶突然倾倒的情况下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受到伤害。同时,在诉讼中,某商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购物过程中对王沛辰的监护或对王沛辰所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王某对王沛辰被烫伤的事实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的确定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计算问题
       王沛辰受伤时未满一岁,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42天,经鉴定王沛辰现已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到王沛辰的伤情及其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定某商场赔偿王沛辰合理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与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不同的是,由于王沛辰仍需进行4~5次手术治疗,而王沛辰目前的年龄较小,手术时间跨度较长,所需费用无法明确。为了公平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判定王沛辰法定代理人可待手术及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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