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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读(八)
转贴自:法律事务部 更新时间:2007-4-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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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是对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两者均要兼顾。本条分别不同情况,考虑到决议内容的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尽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作了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力,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为了保证公司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的行使这一诉权,本条还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因股东提起这一诉讼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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