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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赠与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07-6-2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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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3年10月,李某结婚,在金凤酒店办酒会消费8600元,根据酒店的规定,获得了餐饮积分卡一张,积分卡中承诺累计消费金额满1000元赠200元标准吉祥套餐。按此承诺,李某享有8次标准吉祥套餐,办完婚宴后李某用该积分卡在金凤酒店消费5次。后因被派赴新加坡工作,李某没有用积分卡套餐去消费。2004年5月,当李某再次去吃套餐时,金凤酒店以经营承包人变更为由,拒绝其继续用积分卡吃套餐。李某找金凤酒店负责人协商,该负责人答复说要与原承包人协商后再解决。一星期后,金凤酒店答复不再管此事。李某遂将金凤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累计用餐1000元提供价值200元吉祥标准套餐的承诺,保障其剩余3次吉祥套餐消费的权益。
          金凤酒店称在2000年至2003年间,金凤酒店一直由陆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陆源公司承担。2003年12月陆源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法人资格,双方的承包合同被解除,遗留的债务问题应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况且消费满1000元赠200元标准吉祥套餐是一种赠与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实际赠与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此,酒店拒绝李某享用吉祥套餐,属于撤销赠与行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审判】:
         本案中,金凤酒店以广告的形式向李某作出了消费积分的允诺,李某消费达到酒店约定的数额,酒店就应当践诺,为李某提供吉祥套餐,由于酒店没有在李某消费前撤销允诺,李某消费8000元后酒店就丧失了撤销允诺的权利,其应当为李某提供吉祥套餐,由于内部承包关系的变动,不影响李某享有吉祥套餐,据此,法院判令金凤酒店继续向李某提供吉祥套餐。

  【解析】:
        所谓消费赠与,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赠送其一定的商品或财物,以促成交易的行为。消费赠与行为属于有奖销售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意在借助于赠品的诱惑力,通过奖励消费者,吸引消费者购买、消费其商品或服务,从而实现促销的目的。
         消费赠物行为的性质,应属于单独法律行为。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只要行为人一经作出某种行为,该行为即成立,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单方法律行为不得随意撤回。而消费赠与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在这一行为中提供赠品的经营者与交易对方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赠与关系。其中交易关系是主关系,赠与关系是从关系。经营者之所以赠与对方财物,是为了促成交易关系的达成。赠与伴随着交易关系附带地提供给交易对方,附属于交易关系。只要经营者发出了消费赠与允诺,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经营者就应当受到赠与允诺的拘束。如果某人不知道经营者的赠与允诺而完成了消费允诺中所指定的购买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经营者的赠物请求权,而经营者不得以该人不知赠与允诺内容为由而拒付赠物;由于经营者实施的是单方面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消费赠与允诺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
         经营者如想撤回消费赠与允诺,应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前,以赠物赠与允诺表示同样的方式撤销赠物的表示,除非在消费赠与允诺中已表示不撤销的除外。不能以赠物赠与允诺表示同样的方式撤销的,可以特殊方式撤销,但仅对知道撤销的人有其效力。经营者对完成行为定有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销权。
         消费与赠物虽存在与同一商业活动中,时间上也紧密相连,消费这一买卖合同完成在前,赠物发生在后,但二者形成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消费属买卖合同,赠物是单方面法律行为,二者并存于消费赠物这一商业活动中,赠物允诺的实现,须完成指定行为,而为完成指定行为,则必须与赠物允诺人缔结一项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完成是赠物允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生效条件。赠物行为附属于买卖行为,不是买卖(消费)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当经营者未依照允诺交付赠物或交付与允诺不符时,消费者只能根据单方面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经营者践诺,交付赠与物,而不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经营者在促销时赠送了一些质量低劣的商品,顾客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害,由于赠物行为不是合同,消费者无法追究经营者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经营者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应当向消费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能因为附赠商品的赠与性而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法律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提示】: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不能因商家的“买一赠一”等消费赠与活动而忽视自己的权利,近年因消费赠与引发的纠纷在大量增加。在“买一赠一”活动中,有的经营者赠送质量有缺陷甚至不合格的商品,有的抽奖促销,中奖后又主张赠与无效,所以消费者应擦亮双眼,了解有关法律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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