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在虚拟网络环境中发布侮辱性评论是否侵犯名誉权

 

转贴自:总公司法律部 更新时间:2007-7-19 浏览次数:

打印

【案情】:
         张某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胡同网站中,其真实姓名和网名均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一次聚会上,张某认识了俞某。2001年3月,俞某在网上多次发出侮辱张某人格的帖子,致使张某精神痛苦。张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俞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俞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俞某停止对原告张某的名誉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某赔礼道歉。否则,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某负担。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解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俞某在虚拟网络环境中发布侮辱原告张某的评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在处理的时候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法人具有人格权,对于网络空间的虚拟主体是否具有人格权,法律上缺乏依据,因此不具有法定性;网上虚拟主体的身份可以损失替换,还存在被盗用的可能,当然更可以转让,主体也不具有特定性;网上虚拟主体存在的网络空间也具有高度的虚拟性,网上的评价不能代表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的评价,虚拟主体更不具有社会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延伸,网络行为是真实行为的体现,网络同样受到法律的调整,网上侵权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他是现实生活中每一个自然人真实行为的体现。虚拟并非虚幻,每一个网名背后都有一个真实的自然人,网上行为是自然人的意志反映,虚拟主体就是自然人在网上的代表。因此虚拟主体与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是没有根本区别的,不能将虚拟主体与真实的自然人割裂开来。
         第二,网名具有专有性和特定性。从登录网站的有关管理规定可以看出,网民以一个虚拟的网名登陆后,即对该网名获得专有权利,他人是不能以相同的网名登录上网的。至于虚拟主体身份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或被更换,更说明虚拟主体对其拥有的网名具有专有性和特定性,转让、更换是真是主体意志的具体化。
         第三,对网上虚拟主体的评价,必然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认识,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在网络上交流,并非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此种交流虽然以网络为载体,但对现实生活必定产生影响,已经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而网上的权利主体仍然具有一定的人格权,故俞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中,即使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互不相识,行为人因不满受害人的观点和看法,在网上对其发表的言论,内容达到侮辱、诽谤程度的,仍然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是对该情况下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因为名誉是公众对特定的人的评价,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行为未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3、《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