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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07-7-2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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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赵某。被告:李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价值1360元的塑料软水管。同年7月份,原告借用被告的软水管浇地,在使用过程中,水管被损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付给被告350元,水管归原告所有。于是原告付被告150元,尚欠200元。1997年10月,被告把原告全部软水管拉走使用。1997年11月原告找被告要水管,被告迟迟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自己原有的水管款1360元及现金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7年7月,一个陌生人将被告已卖给原告的水管送到被告家,此后,原告再没给被告提过水管与欠款的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借用被告的软水管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的小孩将水管损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1996年,原告付给被告150元,仍欠被告200元。1997年7月,原告托他人将水管送到被告家中。2002年3月6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水管款1360元及现金15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原告的实体权利之所以未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就在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结合本案而言,1994年,原、被告之间先是借用合同关系,后又因原告家的小孩将被告的水管损坏,又形成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又协商了解决的方法,1996年,原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并于1997年7月托人将水管送到被告家中,其主要意思就是不要被告的水管,让被告退还买管款。这样双方就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退还被告的水管之日起,原告就应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可原告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提不出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并且被告在答辩时也提出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要求驳回其诉请的理由。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正确的。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时,假如被告在答辩时未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问题,这就表示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放弃权利,那么对原告的实体诉请就应当无条件的支持,如果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对原告的诉请就应当无条件的驳回,二者之间没有可以通融的中间线路。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提示】:
         我国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是为了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法律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做出一个时间上的规定,那么势必会造成受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债务人更乐意拖延履行应负债务的局面。这样一来,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转带来一定的影响。还会引发一些其他社会问题。所以说根据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运行规律的要求,法律必须在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上确立一个诉讼时效制度,以促使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早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法律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外,当事人一般不能逾期行使权利,若逾期,法律将不再对该权利给予保护。也就是说想通过法律渠道来实现你的权利这条路已经走不通了,但是也并不是说你的这个权利就永远丧失了,永远实现不了了,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这也就是说你丧失的仅是一种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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